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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的程序性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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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它们的口头声明进行修改。”European Union,Coion of Fines in Cartel Cases, 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C:2006:298:0017:0022:EN:PDF,2009-09-18.欧盟的一些成员国如意大利和西班牙也有相似规定。如意大利规定,在口头申请的情况下,申请者的代理人的任何陈述应在竞争局处通过适当媒介记录下来。

    西班牙竞争委员会规定,在申请者要求下,调查司允许口头申请,但是条件是在西班牙竞争委员会办公室里对此进行记录,记录完成后,口头申请被登记,登记确立的时间和日期将决定口头申请的顺序。Spains National Coission,Guidance of the National Cor Processing Applications for Exeion of Fines,,2009-09-20.此外,欧盟以外的国家如巴西和加拿大对此有相关规定。巴西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宽恕待遇的申请是通过递交关于签订宽恕协议的请求方式来实现的,而该请求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来表达。 Secretariat of Econoic Defense,Ministry of Justice,Fighting Cartels:Brazil s Leniency Program,

    ,2009-09-20.加拿大竞争局在FAQ中说明,竞争局可以接受书面或口头请求。对于口头请求的,竞争局官员将会记录其提供所有信息,而申请者也应该谨慎对待提交的口头请求以确保所有信息被准确地表述,同时申请者的法律顾问和竞争局官员能够对其提供信息的特征达成一致共识。The Competition Bureau,Io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2009-12-09.

    二、宽恕申请之受理与审核程序规则

    (一)受理宽恕申请

    一般而言,无论最终给予宽恕待遇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还是由检察机关决定,但受理宽恕申请的机构主要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或竞争机构。在上文提到,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上存在单一机构和多个机构之别,所以在受理申请宽恕方面也存在单一机构和多个机构之别。譬如上文提到在法国,关于受理宽恕申请方面,无论竞争委员会还是竞争、消费和反欺诈总司都有权受理。由于两个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为防止出现两机构间在实施宽恕制度中的冲突和矛盾,所以依据法国相关宽恕制度的规定,竞争、消费和反欺诈总司司长和竞争委员会总报告员要互相告知卡特尔违法者与他们进行的接触情况以及任何与之有紧密联系的调查和检查情况。

    单一机构受理宽恕申请较为常见,如欧盟委员会、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加拿大竞争局等。另外,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其国家设置许多分支机构,这样宽恕申请人可以向其认为比较方便的分支机构或已经对其参与卡特尔违法行为展开调查的分支机构递交申请,如在美国,宽恕待遇申请人既可以向司法部反托拉斯司总部也可以向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在美国设置的七个地区分支机构申请。 Scott D.Ha,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Antitrust Divisions Leniency Program and Model Leniency Letters,,2009-09-18.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后将会记录申请人提交申请的日期。有的国家或地区规定,如欧盟及其一些成员国,应申请人的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会提供一份关于确定申请日期的书面回执。

    在受理宽恕申请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不会接受共同申请。对此,许多国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英国的公平贸易局(OFT)指出,OFT一般不会接受参加同一卡特尔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同时申请。如果OFT接受这样的申请,那么这些申请者将会无法分享免除责任的宽恕待遇并且OFT不能推断谁是第一个申请者,进而也无法为其设定标记。此外,倘若当事人间就申请宽恕事宜进行协商,那么他们将会可能被认为是“恶意”(bad faith)申请宽恕,从而也不可能会获得宽恕待遇。 OFT,Leniency and No action OFT s Guidance Note on the Handling of Applications,,2009-09-18.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和德国等国家都有相似的禁止规定。

    (二)审核宽恕申请

    对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提供信息和证据的审核一般来讲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宽恕制度设置了一些较高的证据门槛,因此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受理申请之后,就会对申请者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和信息进行实质审查,以确认申请者提供的证据和信息是否符合证据门槛要求。欧盟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宽恕通知规定,一旦委员会收到了企业提交的证据,并已证实它适当地满足了设定的条件,委员会将以书面形式有条件地免除企业的罚款。如果企业以假设条件提供了信息和证据,委员会将调查列表中描述的证据性质和内容是否满足设定的条件,并将会通知企业。在企业不迟于约定日期披露证据并被证实其符合列表描述之后,委员会将以书面形式有条件地免除企业的罚款。European Union,Coion of Fines in Cartel Cases, 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C:2006:298:0017:0022:EN:PDF,2009-09-18.

    有的国家对于审核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譬如法国,尽管法国竞争委员会和竞争、消费和反欺诈总司均有权受理申请,但是对于申请以及相关证据和信息的初步审核是由竞争委员会的办案人员完成的。如果宽恕申请被初步审核通过,那么办案人员在审核完毕后会草拟一份报告以证实竞争委员会所规定的宽恕条件已被满足。针对此项报告,竞争委员会会举行听证以裁决是否给予宽恕待遇以及如果是给予减少罚款待遇,则规定减少的比例。The Coil of France,Procedural Notice of 17 April 2007 Relating to the French Leniency Rogramme,,2009-09-01.

    也就是说,最终审核是通过听证会来实施的。还有的国家规定审核时间,如希腊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在5天内完成审核工作。除了欧盟及其成员国采取实质审核之外,还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也采取实质审查方式,如加拿大竞争局明确提到,竞争局将需要清楚地和充分地了解申请者提供的任何记录的性质、潜在证人能提供何种证据或证言以及这些证据可能具有的证明力,同时竞争局可能会询问一些证人或审核一些文件。 Competition Bureau,Ihe Competition Act,,2009-10-10.

    笔者在上文提到美国的公司宽恕制度没有像欧盟那样要求申请者承担举证责任,反托拉斯司仅要求申请者坦白并告诉所知道关于卡特尔相关信息即可,所以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对于申请者正式申请仅作形式上审查,在审查程序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要求。

    在审核宽恕申请中,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申请者不符合要求,其后果主要有这几种: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告知申请者其不符合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收回其为申请宽恕而披露的证据;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告知申请者其会考虑申请者是否符合减轻处罚的宽恕条件,当然其前提是申请者申请的是免除处罚的宽恕待遇;三是建议申请者去获取标记,在标记生效期间搜集相关证据和信息来完善标记,当然这种情形只存在申请者直接申请宽恕而没有要求标记的情形中,如澳大利亚的宽恕制度就有这方面的规定。 请求获得标记和宽恕申请的顺序不是固定的,申请人既可以先请求获得标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宽恕待遇,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直接申请宽恕的申请人的申请之后,经审查发现其不符合宽恕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建议申请人请求获得标记以争取一段时间来开展搜集证据的内部调查。

    三、宽恕待遇的实施和撤销程序规则

    (一)实施宽恕待遇

    由于竞争法律责任及其实施体制千差万别,所以各国关于卡特尔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宽恕程序的设置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然而,如上文所述,世界各国对卡特尔尤其是核心卡特尔的危害已经达成共识,为协调各国打击卡特尔的措施,各国采取的宽恕制度尤其在实施程序方面存在趋同现象。

    1.给予宽恕待遇的方式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核宽恕申请之后,如果认为申请人符合宽恕待遇条件,那么其将会实施宽恕待遇。由于各国宽恕制度的实施机构以及宽恕卡特尔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因此实施宽恕待遇行为的性质主要被分为契约型和行政决定型。

    契约型是指通过申请者与宽恕制度实施机构签订宽恕协议给予宽恕待遇的宽恕类型。契约型宽恕主要存在于检察机关或具有起诉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申请者签订的免予指控卡特尔违法责任的宽恕制度中,最为典型的便是美国的宽恕制度。在美国,司法部负责对卡特尔调查和起诉工作,其没有直接处罚卡特尔的权力,然而司法部可以通过签订免予起诉的协议方式来诱使卡特尔违法者“告密”,从而打击和威慑卡特尔违法行为。美国司法部与申请者签订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宽恕函。宽恕函包括附条件宽恕函和最终宽恕函。美国的附条件宽恕函其实就是一个格式契约,反托拉斯司将双方需要承担的义务条款事先列举在格式契约中,申请人只要将一些简要事项填写即可。从美国最新公布的附条件宽恕函内容来看,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适用于公司的,另一种是适用于个人的。

    两者包含的条款相似,主要包括这几个方面:一是序言,序言主要阐明给予宽恕是有条件的;二是资格(eligibility)条款,适用于公司的资格条款要求公司迅速和有效终止违法行为、未胁迫其他违法行为成员以及不是违法行为的领导或发起者,适用于个人的资格条款要求个人未胁迫其他违法行为成员以及不是违法行为的领导或发起者、个人同意承担证明其有资格获得宽恕待遇的义务包括确认其相关表述是准确的以及充分了解撤销宽恕申请的后果等;三是合作(cooperation)条款 ,合作条款主要是指公司或个人在反托拉斯司调查和起诉卡特尔中所应承担的合作义务;四是承诺对公司或个人的宽恕(Leniency)条款,宽恕条款是反托拉斯司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及其职员和个人给予免予起诉待遇的承诺。附条件宽恕函可以让双方尤其是申请者对于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能够清晰地把握,从而使得宽恕制度更加明确、透明和可预期性。附条件宽恕函对双方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是解决双方将来发生争议的重要依据。与附条件的宽恕函相比,最终宽恕函内容较为简单。最终宽恕函内容主要就是书面告知申请者其已经无条件被给予宽恕待遇。目前采取协议方式实施宽恕的国家还有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巴西和英国等国家。与美国不同的是,在这些国家里只有专门的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反垄断刑事诉讼,所以宽恕协议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申请者。

    行政决定型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或竞争机构依据职权直接发布行政决定给予宽恕待遇的宽恕类型。行政决定型宽恕主要存在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或竞争机构对于卡特尔违法者行政责任(主要是罚款)减免的宽恕制度中,最为典型的是欧盟宽恕制度。欧盟委员会具有处罚卡特尔违法行为的权力,所以其可以直接作出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行政决定。目前,欧盟及其一些成员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主要采取此种方式给予宽恕待遇。

    2.给予宽恕待遇的步骤

    宽恕制度本质是一种司法交易,但是这种交易从实施机构角度来讲旨在打击卡特尔,而有效和成功地打击卡特尔不是瞬间就可完成的,尤其是针对较为复杂的卡特尔案件,则需要很长的时间,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或检察机关是否给予申请者宽恕待遇将会视其最终履行义务情况即能否有效和成功帮助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卡特尔来决定。一般而言,宽恕的决定往往是在执行程序终了之时被实施。但是,如果宽恕申请者要等到卡特尔案件查处完毕才知悉其是否会被宽恕,这势必会挫伤申请者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宽恕制度的实施。因此,许多国家的宽恕制度的实施机构采取两步走方式(The TwoStep Approach)来实施宽恕待遇,第一步是宽恕制度的实施机构在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以及其证据和信息之后,如果认为其满足了一定的宽恕条件,那么其会与申请者签订一个附条件的宽恕函 宽恕函其实是一种协议。或者发布一个附条件的书面宽恕决定;第二步是在对卡特尔进行调查和起诉即所有的程序完毕之后,如果申请者最终履行所有义务,那么宽恕制度的实施机构将会给予申请者最终的宽恕待遇,这是通过最终宽恕函或书面行政决定来实施的。

    美国是最先采取两步走方式实施宽恕制度的国家。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早在1998年发布的FAQ中就指出,宽恕是有条件的原因在于宽恕是否被给予要依据申请者在一定期限里履行义务状况(例如,承担合作、弥补损失等义务)来决定。在所有义务被履行之后,反托拉斯司将会给予申请者一个最终的宽恕函以确认申请者已被宽恕。 Gary R.Spratling,The 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Answers to Recurring Questions,,2009-07-07.

    最终宽恕函一般是在调查和对申请者同谋者成功起诉完毕之后发布的。

    欧盟委员会现行的宽恕制度也采取了两步走方式。根据欧盟委员会现行宽恕通知可知,一旦委员会收到了企业提交的证据,并已证实它适当地满足了设定的条件,委员会将以书面形式有条件地免除企业的罚款。如果企业以假设条件提供了信息和证据,委员会将调查列表中描述的证据性质和内容是否满足设定的条件,并将此通知企业。在企业不迟于约定日期披露证据并被证实其符合列表描述之后,委员会将以书面形式有条件地免除企业的罚款。如果在行政程序结束时,企业满足了宽恕通知设定的条件,委员会将在相关决定中免除其罚款。如果在行政程序结束时,企业未能满足设定的条件,企业将不得享受任何优惠待遇。

    同时,欧盟委员会在给予企业减轻罚款的宽恕待遇中也采取与免除罚款相同的两步走方式。欧盟委员会实施宽恕制度的两步走方式是在2002年宽恕通知中采用的,与之前没有区分阶段的1996年宽恕通知相比,两步走方式存在较为明显的优势。经合组织指出,确保宽恕程序的清晰和确定是关键,因为设定的条件和可能获得收益越明确,公司越愿意坦白,为尽可能提供诱因鼓励卡特尔成员“告密”和促使卡特尔迅速瓦解,重要的是不仅使得第一个坦白者获得最大收益,而且交易的条款从一开始就要尽可能地清晰。 OECD,Fighting Hard Core Cartels: Hars and Leniency Programmes,,2009-12-09.但是,依据欧盟委员会1996年宽恕通知,申请者经常在几年之后即委员会最终裁决作出时才知道能否获得宽恕待遇。Levy and O donoghue,The Eu Leniency Prograes of Age,World Competition,Vol.27,No.1.2004.

    这样的实施方式势必造成申请者需要较长等待时间,在此期间,其可能获得宽恕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会大大挫伤卡特尔违法者进行“告密”的积极性。而两步走实施方式会使得申请者在被证实满足设定的条件之后很快就收到委员会的书面附条件宽恕决定。倘若申请者公司充分和持续地履行了合作义务,附条件的宽恕将会被确认为最终宽恕。另外,申请减轻罚款的卡特尔违法者也会在较早时间里不仅知悉其是否会被减轻罚款,而且也会知道具体减少的幅度。所以,两步走实施方式使得宽恕制度更加透明和明确,从而有利于诱使卡特尔违法者进行“告密”。正因为两步走实施方式有上述优点,所以许多国家纷纷仿效。譬如韩国2005年修订其宽恕制度并引入“附条件给予宽恕待遇”措施。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解释采用此项措施原因是让申请者迅速获悉其是否具有被宽恕资格。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在给予申请者附条件宽恕待遇中要求申请者满足的条件主要有三个:一是申请者必须与公平交易委员会合作直到调查完全结束;二是提交所有其掌握的相关文件,且提交的证据不能是错误的;三是涉嫌卡特尔必须至迟在最终决定作出前瓦解。 Fair Trade Commission Republic of Korea,2006 Annual Report,,2009-10-09.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欧盟成员国等国家也采取“两步走”实施方式。

    实际上,两步走实施方式最为重要的在于第一步实施方式的嵌入。第一步实施方式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同时又兼顾了申请者和宽恕实施机构的利益。对于申请者来讲,其要尽早知悉能否获得宽恕待遇,对于宽恕实施机构来讲其要确保申请者履行义务以保障随后的查处卡特尔工作得以完成。正是因为第一步实施方式如此重要,所以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拟定了内容非常详细的标准格式的附条件宽恕函以备与申请者签订。而美国最终宽恕函内容则较为简单,因为其本质上只不过是一份确认申请者已履行义务并完全获得宽恕的通知书。还有一些以协议方式实施宽恕待遇的国家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两步走实施方式,但是这些国家的申请者也不需要等到调查和起诉卡特尔之后才知悉是否获得宽恕待遇,只要在其满足一些基本条件之后就可以与实施机构签订宽恕协议,同时其签订的宽恕协议都明确规定了申请者所应当履行的合作义务,而宽恕实施机构都保留在申请者不履行这些义务时的撤销权。譬如巴西、加拿大和英国等国。

    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宽恕制度实施方式的演变。加拿大原来实施方式未采取“两步走”实施措施,而在2000年加拿大竞争局在其修改宽恕通知中引入了所谓“临时宽恕担保”( Provisional Guarantee of Immunity)措施。所谓的“临时宽恕担保”是指检察机关在独立审查竞争局移送过来的关于宽恕申请者提交相关材料之后,如果申请者答应将会满足相关条件,那么检察机关就会对其作出免予起诉的书面承诺。申请者在获得临时宽恕担保之后会向竞争局充分披露其掌握的违法行为所有证据和信息。在此之后,如果竞争局认为申请者已经满足宽恕条件其就会向检察机关建议给予申请者宽恕待遇,检察机关在独立决策之后觉得应该接受竞争局的建议,其就会与申请者正式签订一个宽恕协议。所以,临时宽恕担保措施是其两步走方式的第一步。然而,2007年加拿大竞争局取消该措施。依据2007年竞争局公布的宽恕通知,申请者在标记程序结束后直接进入与检察机关签订最终宽恕协议程序中,无须申请临时宽恕担保。从表面来看,其好像取消了两步走实施方式,所以有学者指出竞争局需要保持相当大谨慎以确保申请者在获得完全免除责任待遇之后仍然会尽最大努力程度与其合作来协助查处违法行为。D.Martin Low Q.C.,Mark Opashinov and Sorcha O’Carroll,A Clearer,Less Ambiguous Iada,,2009-12-10.

    但是,在笔者看来,虽然临时宽恕担保被取消,但是正式宽恕签约时间被提前,而且申请者的应该履行的合作义务已被明确规定在宽恕协议中。这种实施方式已经吸取了两步走实施方式的长处。其实加拿大的正式宽恕协议本质就是附条件宽恕协议,因为申请者最终要获得被免予起诉待遇还必须要履行一些义务。此外,加拿大竞争局还给出三个理由:一是单一协议措施(A SingleAgreement Approach)能够简化宽恕实施程序;二是更加适应了与其他国家合作办案实际需求,因为单一协议措施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外国律师来讲简化了手续;三是新的措施反映了竞争局和检察机关在实施宽恕制度中存在的事实,因为“临时宽恕担保”是唯一向当事人发布的给予宽恕待遇的文件,并成为事实上的最终协议。  The Competition Bureau,Adjustments to the Immunity Program and the Bureaus Response to Consultation Submissions,,2009-12-10.

    (二)撤销宽恕待遇

    撤销宽恕是指宽恕实施机构在给予申请者宽恕待遇之后,发现其有不符合宽恕条件的情形而撤销其宽恕待遇的行为。

    1.撤销条件和程序

    实施机构如果在与申请人签订宽恕协议或发布附条件的宽恕决定之后,认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宽恕协议或不符合行政决定所附条件,其就会作出撤销附条件给予宽恕待遇的行为。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拟定的附条件宽恕函中明确规定了撤销条件,在反托拉斯司最终签署宽恕函之前,如果其认为申请人存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撤销附条件宽恕待遇:一是与其在附条件宽恕函第一段 第一段是关于申请人具备获得宽恕待遇的资格条款,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于公司的资格条款,其要求公司迅速和有效终止违法行为、未胁迫其他违法行为成员以及不是违法行为的领导或发起者。二是适用于个人的资格条款,其要求个人未胁迫其他违法行为成员以及不是违法行为的领导或发起者、个人同意承担证明其有资格获得宽恕待遇的义务包括确认其相关表述是准确的以及充分了解撤销宽恕申请的后果等。中表述不符而没有资格获得宽恕待遇;二是没有履行附条件宽恕函中第二段要求的合作义务。Scott D.Ha,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Antitrust Divisions Leniency Program and Model Leniency Letters,,2009-09-18.

    在最终作出撤销行为之前,反托拉斯司会书面告知申请者的法律顾问其办案人员将会撤销附条件宽恕函,同时给予申请者法律顾问一次与反托拉斯司办案人员和刑事执法局会面的机会使其了解有关撤销事宜。在此期间,为保护申请者,反托拉斯司会终止申请者的合作义务防止其继续提供证据,而这些证据在附条件宽恕函撤销之后有可能被用来反对申请者。实际上,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一般会很慎重撤销附条件宽恕函,截至2008年,在签署超过100个附条件宽恕函中,仅有一个被撤销。 此案件就是司法部撤销对斯托德公司附条件宽恕函,关于此案情上文已经说明。See Scott D.Ha,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Antitrust Division s Leniency Program and Model Leniency Letters,,2009-09-18.

    上文提到,有一些以协议方式实施宽恕待遇的国家虽未明确采取两步走实施方式,但是其存在的正式宽恕协议本质是附条件的宽恕协议。这些国家宽恕制度中也有相关撤销条件和程序规定。譬如,加拿大宽恕通知规定,如果竞争局意识到申请者不会遵守协议条款,其将建议加拿大检察长撤销该协议。在建议之前,竞争局会在正常程序中与申请者商讨撤销事项,同时会提供一个合理机会让申请者解释其行为的不足。这样,在竞争局的建议下或者根据自己判断,在申请者不能满足宽恕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义务情形下,加拿大检察长(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可能会撤销给予申请者的宽恕待遇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反对他。当检察长认为申请者未能履行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时,其会在正式撤销协议前14天书面告知申请者拟将撤销事宜。  Competition Bureau,Ihe Competition Act,,2009-10-10.此外,澳大利亚、巴西等国也有相似规定。

    在欧盟,如果申请者没有满足附条件的宽恕决定中的规定条件,那么在行政程序结束时,欧盟委员会将会告知企业不得享受宽恕待遇。欧盟的一些成员国也采取类似的做法。譬如意大利竞争局作出附条件宽恕决定之后,发现申请者没有满足设定条件,其会立即告知申请者其将不会获得宽恕待遇。  The Italian Antitrust Authority,Notice on The NonI of Fines under Section 15 of Law No.287 of 10 October 1990,,2009-09-18.

    在一些采取两步走实施方式的国家,撤销宽恕包括对附条件宽恕协议或行政决定的撤销和最终宽恕待遇的撤销。但是,从各国宽恕制度关于宽恕的撤销规定来看,其主要关注附条件宽恕协议或行政决定的撤销,而对于最终宽恕待遇被给予之后撤销事项很少有国家或地区加以规定,只有欧盟委员会在2006年宽恕通知第22条中对最终给予免除罚款待遇之后撤销事项进行了规定:“如果委员会在最终给予有条件免除罚款待遇之后发现免除罚款待遇申请者曾经有胁迫行为,那么它可以撤回该免除罚款待遇。”European Union,Coion of Fines in Cartel Cases,,2009-09-18.

    2.撤销宽恕待遇的法律后果

    在美国,一旦附条件宽恕函被撤销,其就会失效,因此对申请者的保护也就不存在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将会毫无约束地指控申请者。如果刑事起诉被提起,反托拉斯司可能会在任何诉讼中利用申请者或其前任或现任职员提供的证据、文件和陈述来反对申请者。然而,为体现一定的公平性,假使反托拉斯司撤销适用于公司的附条件宽恕函,其将不会起诉该公司中符合特定条件的职员,该条件是其在撤销前给予充分合作并在反托拉斯司看来其对撤销行为不负责任。同样,如果受公司附条件宽恕函保护的公司职员不能履行附条件宽恕函规定的义务,那么该职员的宽恕待遇将会被撤销而其所属公司不会受此影响。加拿大的宽恕制度中关于撤销公司宽恕待遇对职员的影响和撤销职员的宽恕待遇对其所属公司的影响的规定与美国的规定相似。

    在欧盟,如果欧盟委员会撤销附条件给予免除罚款的待遇之后,企业可以收回其为申请免除罚款而披露的证据,或请求委员会根据宽恕通知中关于减轻罚款宽恕规定来考虑。同时,对免除罚款待遇的撤销并不妨碍委员会为获取信息而运用其正常的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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